(一)检察官职业伦理是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外化 检察官职业伦理包含具体丰富的内容,在法律认识和实践中,它常常被等同于检察官职业道德,互换使用。
在现代社会,法律等专门职业往往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所拥有的为社会生活所必须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使它们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为了使该话题的讨论得以深入,我想在这里先对司考门槛 这一表述的含义做一点辨析。
在知情者眼里,政府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存在吃编制空额的问题,也不是什么秘密。1/4是跨学科的,如医学和法律。按照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2002年7月5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说法: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正视眼下法官职业在构成、素质等方面的现状,以及迄今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的角色期待并不意味着要安于现状,而是为了表明,对目标的追求必须脚踏实地。五、法律家的养成与统一司法考试 今年6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法官法》的修改决定。
从制度设计的逻辑来说,如果我们基于司法裁判活动的内在要求,通过提高门槛、逐级选任等做法推迟了担任各级法院法官的年龄,那么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如身体健康、无严重品德瑕疵等),也应该基于同样的考虑延缓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而被任命为法官者,将担任3-5年的见习法官(然后才能被任命为终身法官)。[5]王泰升:《台湾日治时期的司法改革》(上)[J],《法学论丛》(台湾)第二十四卷第二期。
由于当时以湖广总督张之洞为首的各地督抚大臣认为,该法惟于现在民情风俗,间有扞格难行之处,因而未获颁布。登录既是律师执业所必须履行的登记、注册手续,又是法院对律师进行监督的有效方式。【注释】 [1]律师原是佛教中的一种称谓,指善于背诵、讲解佛教典籍的僧人。[22]尤博士批注:律师考试从未举行过。
律师服务处于法律服务的高端,律师服务必然是一种相对稀缺的产品,相伴而来的则是律师在社会公众视野中淡出的危险。此种言论虽具有感召力,却可能给人以误导。
对于这种势必重塑中国律师业并使之与国际接轨的社会化和行业化进程,有必要更加深入地理解和把握其意义。强调律师应忠实维护当事人利益而独立于国家和其他社会力量的自由辩护观念,与强调律师应立足于实现社会公正而独立于当事人利益的公共职任观念,是两种相反相成的主张,它们之间的争论,有助于将上述设想推向具体的设计。对此,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加以阐明: 第一,律师制度在中国的引入,其形式意义要远多于实质意义。这种运动以律师业回归社会并在社会中形成与其职业使命和专业化要求相适应的自治自律机制为基本内容,因此它在总体上表现为一个完整的社会化和行业化进程,具体则可以将其概括为前后相继、互相依存的两部分内容:一是在律师业与国家(相对于社会)的关系上发生的以律师业逐渐脱离对国家经费和编制的依赖为主要特征的社会化运动。
[13]整个法律的精神,仍如张之洞所言:盖法律之设,所以纳民于轨物之中。[2]《文史资料选辑》第9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编印,第5页。律师参与诉讼,打破了传统纠问式审判固有的平衡,动摇了专制统治的神圣基础。其三,以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为契机,理顺律师与检察官、法官等不同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锻造共享的法律家身份,构建法治实现所必需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1924年法政讨论委员会编《司法考察记》。[10]《法政杂志》1912年第2卷第2号。
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是近现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果实之一,它以保障人权、体现司法民主和法治精神为基本价值取向。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其审判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中国律师的命运,在整体上取决于中国社会的法治化进程。[5]甲午战争后,台湾沦为日本殖民地,为了强化殖民统治,占领者在岛内大肆进行制度输出。[4]《华洋诉讼案例汇编》,商务印书馆1915年版,第790页。1909年和1910年,清政府颁布《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和《法院编制法》,首次从法律上确认了律师活动的合法性,给律师以存在的权利,使律师的法庭活动有了法律保证。[24]《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载《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下)》,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7页。茅彭年、李必达:《中国律师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8 -40页。
针对个人与集体打官司,判决时应该照顾集体的提法,在5449个有效回答中,选答反对和强烈反对两项的有4170个,占76.5%,其余选答说不清、同意和十分同意。恢复50年代的律师制度设计,把律师业纳入国家公职范围,说明此时的中国社会仍然是国家和社会高度一元化的大一统社会:国家公权极度发达,民间私权依附或归并于国家公权。
律师业在整体上已经脱离国家怀抱,融入社会大家庭,变得更加自主自立,更有交涉力。本文意在描述和刻画中国律师制度和律师业的百年发展轨迹,分析揭示其中存在的重要问题,并针对当下中国律师业的变革和发展,从观念认识和具体操作层面表明自己的看法。
律师是一个需要诸多职业特权(如职业自治、职业豁免、职业调查等)的行业,而这些职业特权的获得和实现,都以律师的社会担当以及社会对律师的认同为基本前提。1945年修订后的《律师法》不但没有减少限制,反而增加约束,规定:律师公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地方为省、市、县社会行政主管机关。
1912年的《律师暂行章程》共38条,包括律师资格、律师证书、律师名薄、律师职务、律师义务、律师公会、惩戒和附则等八个部分。律师业的发展还涉及其他诸多方面,诸如细分法律服务市场,包括服务区域、服务品种、服务方式等,合理选择自己的业务范围和业务拓展方向。这一切在极具理想色彩的大一统的中国新社会中,都是不具备或被认为没有必要具备的。[29]这种迟缓施行说明,律师制度的重建在当时尚缺乏足够的社会认同,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把律师业纳入国家公职范围,在当时的社会状况下,是政治和策略上的明智选择。
因此提升考试条件,注重品行修养一直是律师立法的重点。律协应该是社会团体,但与司法厅存在两个牌子、一套干部的情况。
从整体上说,中国律师业目前在制度和生活中的根基并不算牢固,可供利用的资源也比较有限,而与此形成强烈对比的是,一些具有先占和后发优势的大律师严重的资源个别化、特权化现象,他们的世故功利、乐于现状、独善其身,严重阻碍了在制度上解决律师资源的共享和公平分配问题,损害了律师业作为共同体的精神品质。1957年反右派斗争中,许多律师成了右派,有的还被判刑劳改,律师制度因此而夭折。
1900年,由日本人担任的台湾总督以法律形式颁行了《辩护士规则》,直接将其本国的律师制度移植到台湾。尽管这一阶段有关律师制度的立法和认识实践为此后律师制度的正式确立和发展奠定了基础,但大致说来,这一阶段所引入的律师制度,在实践中仅仅具有作为现代文明的一种标识的意义。
就后两个时期而言,虽连年战乱、内外交困,但由于受西方文化和思想观念的影响日甚,中国社会在制度层面也开始了大的转变,在原有基础上,正式颁布施行的有关律师制度的法律趋于完备,律师业也初具规模。从已有的政治实践看,权力因滥用而腐败是一种必然趋势(作为一条政治学法则,绝对的权力必然趋于绝对的腐败),要克制权力滥用,不仅需要强有力的社会制约机制,而且还要有一整套权力内部的自律机制,如分权、正当程序原则等。律师的资格获得都是通过甄选考核获得的。[7]自1905年开始,清政府多次派人出访欧洲,考察政治法律制度。
会审公廨的设立为外国律师在中国的活动提供了充分的空间,治外法权又为他们的恣意妄为提供了法律保护,于是一些外国律师适时适地来到中国办所开业。在数量有限和分布集中的状况下,关照法律服务的广阔地域、领域,发挥自己的辐射作用,等等,这些问题都已经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认真对待。
[33]参见1986年3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和改革律师工作的报告》,载茅彭年、李必达《中国律师制度研究资料汇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2 -226页。中国自律师制度确立以来,律师的行业自治一直是困绕律师发展的重大障碍。
为此,中国人不仅在器物层面上学习西方的科学技术,而且在事实上,中国人也不得不在各个层面的典章制度上参酌效仿西方人的设计。对外封闭的时代已经结束,参与国际社会的生活和竞争、与国际通行观念和做法接轨已势成必然。